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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偉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100元,嗣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上訴人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之金額為460,100元(計算式:540,100元-80,000元=460,100元);
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000元及利息,則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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