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紙箱產品,兩造約定每月月底由原告
- (二)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訂購16筆訂單,合計價金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紙箱及其他發票對帳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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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彭千福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紙箱產品,兩造約定每月月底由原告出具「紙箱及其他發票對帳單」請領貨款,被告應於次月月初出具應付帳款明細表與原告確認品項及金額,並依兩造協議於85日內給付貨款。
(二)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訂購16筆訂單,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萬2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紙箱產品,經被告簽收,然其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紙箱及其他發票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雖對本院112年度促字第274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尚有爭執,而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之具體陳述義務甚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25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促字第27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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