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187,202309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彭千福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紙箱產品,兩造約定每月月底由原告出具「紙箱及其他發票對帳單」請領貨款,被告應於次月月初出具應付帳款明細表與原告確認品項及金額,並依兩造協議於85日內給付貨款。

(二)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訂購16筆訂單,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萬2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紙箱產品,經被告簽收,然其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紙箱及其他發票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雖對本院112年度促字第274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尚有爭執,而未提出具體答辯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之具體陳述義務甚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25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促字第27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