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1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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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丁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黃鍾月鳳
鍾隆文
鍾昌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昌霖
被 告 鍾肇嘉
訴訟代理人 鍾延芳
被 告 鍾春金
鍾隆昇
鍾玲鈺
鍾明宗
鍾詹錦雪
鍾宛陵
鍾佳蓉
鍾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詹錦雪、鍾宛陵、鍾佳蓉及鍾明諭應就鍾延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方屬適格。

原告起訴時將共有人鍾延良列為被告,且未將共有人鍾明宗列為被告,嗣具狀陳報鍾延良於起訴前已經死亡,遂將鍾延良變更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鍾詹錦雪、鍾宛陵、鍾佳蓉、鍾明諭,並追加請求鍾詹錦雪、鍾宛陵、鍾佳蓉及鍾明諭辦理繼承登記,另追加鍾明宗為被告,且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2至37頁)等件為證。

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及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為補正當事人適格,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黃鍾月鳳、鍾明宗、鍾詹錦雪、鍾佳蓉、鍾宛陵、鍾明諭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鍾隆文、鍾昌明、鍾隆昇、鍾鈴鈺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鍾延良所遺應有部分尚未經鍾詹錦雪、鍾宛陵、鍾佳蓉、鍾明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經協議分割不成,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增進土地經濟效用,爰請求鍾詹錦雪、鍾宛陵、鍾佳蓉、鍾明諭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分配(下稱方案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鍾春金、鍾明諭、鍾明宗以:原告所提方案一並未考量鍾春金、鍾明諭、鍾明宗之權益,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方案二)為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維繫家族成員之重要因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鐘隆文、鍾肇嘉、鍾隆昇、鍾玲鈺以:希望採取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鍾延良所遺應有部分尚未經鍾詹錦雪、鍾宛陵、鍾佳蓉、鍾明諭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經協議分割不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壢簡卷第22至37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土地並非依法不能分割,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鍾詹錦雪、鍾宛陵、鍾佳蓉、鍾明諭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27日溪測法字第0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系爭土地之形狀,於東南側存在突出尖角之畸零地,西北側則較為方正。

考量方案一及方案二均係將系爭土地分為西北側及東南側兩部分(其一由原告單獨所有、另一由被告維持共有),而方案一係將上述東南側畸零地,分配由應有比例合計較多之被告共有,如此能藉由較大面積土地具有之利用彈性,以彌補上述東南側畸零地利用之不便,且不致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變得更加畸形,而能維持較為方正之形狀,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率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以原告提出之方案一為分割方法確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鍾春金、鍾明諭、鍾明宗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維繫家族成員之重要因子等語;

鍾春金另抗辯:希望地上物可以留下,分割後再與共有人協調處理等語。

然而,依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39頁)所示,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並有一片小樹林,雖有一地上物,然僅存斷垣殘壁且已有大半被樹枝藤蔓所覆蓋,無人維護或使用,礙難單純為保存該地上物,而動搖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應維持方正以實現前述各方面利益之需求,故鍾春金、鍾明諭、鍾明宗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

四、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系爭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鍾延良(起訴前已歿) (繼承人:鍾詹錦雪、鍾宛陵、鍾佳蓉、鍾明諭) 12分之1 鍾明宗 12分之1 鍾肇嘉 80分之4 鍾隆昇 48分之1 鍾隆文 48分之1 鍾玲鈺 48分之1 鍾春金 3分之1 鍾昌明 48384分之55 黃鍾月鳳 320分之3 陳丁華 241920分之91201 附表二(方案一):
附圖一之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08.42 陳丁華 全部 B 509.69 鍾詹錦雪 150719之20160(公同共有) 鍾宛陵 鍾佳蓉 鍾明諭 鍾明宗 150719分之20160 鍾肇嘉 150719分之12096 鍾隆昇 150719分之5040 鍾隆文 150719分之5040 鍾玲鈺 150719分之5040 鍾春金 150719分之80640 鍾昌明 150719分之275 黃鍾月鳳 150719分之2268 附表三(方案二):
附圖一之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308.42 陳丁華 全部 B 509.69 鍾詹錦雪 150719之20160(公同共有) 鍾宛陵 鍾佳蓉 鍾明諭 鍾明宗 150719分之20160 鍾肇嘉 150719分之12096 鍾隆昇 150719分之5040 鍾隆文 150719分之5040 鍾玲鈺 150719分之5040 鍾春金 150719分之80640 鍾昌明 150719分之275 黃鍾月鳳 150719分之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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