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2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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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江宣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張丞毅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10年7、8月起,合作直播帶貨之團購業務,約定原告負責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以直播方式銷售韓國美妝、保養品等產品,被告則負責後台出貨流程,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星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錞公司)之銀行帳戶收付業務金流、對帳、開立發票與報稅,五五分潤。

嗣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以111年12月由網紅主臨參與直播銷售之「Miguhara保濕面膜二部曲&TOSOWOONG化妝水&STRIDEX水楊酸洗面乳」團購業務為分配額結算末團而終止合作關係。

(二)兩造於110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合作之團購業務獲利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82萬8,013元,原告應受之分配額為2,691萬4,007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26萬4,418元,尚有2,164萬9,589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合作關係之約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商品之進貨、銷售及利潤之匯款,均由星錞公司為之,而非被告,原告倘認利潤分配有問題,應向星錞公司請求;

縱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亦於000年00月間終止且清算完成,原告並取走星錞公司存放在其倉庫與訴外人六零四貿易有限公司倉庫之商品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53條、第72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云云,被告則抗辯合作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星錞公司之間等語,而所謂的合作關係,因契約而發生,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如此一來,契約的當事人是誰,根本上是意思表示解釋的問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所主張的合意,作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的合作關係,在成立之初,並無書面合意,也沒有透過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將口頭合意紀錄下來,所以,跟原告達成合作關係之合意者,究竟是被告個人還是被告代表的星錞公司,並無直接證據。

(三)不過,按卷附商品供應合約所示,原告跟星錞公司(由被告代表)於111年4月20日與六零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這份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原告與星錞公司)保證所販賣之標的物,均由乙方所提供。」

第4條約定:「甲方經查如有販售之標的物並非由乙方所提供,乙方有權停止合作關係並不再供貨給甲方,甲方不得有異議。

」(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頁)再者,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至6月間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是星錞公司,被告則是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91至93頁)。

(四)從這些文件可以清楚看出,其實原告也知道,自己直播帶的貨,是星錞公司買來的,報的是星錞公司的銷售額,並由星錞公司扣抵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

甚至,原告所說的「內帳」,檔案名稱就叫做「星錞台灣團購內帳」(見本院卷第1宗第81頁)。

這一切都看得出,原告所說的合作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星錞公司之間,被告並非當事人,不受拘束,原告無從據此而對被告有何請求。

(五)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Excel檔截圖及協議結算表等件為證,主張:被告屢稱原告為合作夥伴、合夥人,相關帳目文件並有兩造分潤的記載,足見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77至80、83、84、87頁),但這些證據,不足以作有利原告的認定。

理由是:1.略懂法律的人都有這樣的常識:「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

而「獨立」意味著,公司不等於股東、公司不等於董事,這卻從來不是我國國民法律情感的一部分,許多開公司的人抱持著「朕即公司」的心態,現在的規定,開公司很容易,分不清楚公司跟個人的心態卻三世不動。

2.本件原告指出的,被告所說的、所寫的這些,無論是出於誤解或便宜行事,不稱「公司」而稱「我」,使被告個人與星錞公司混淆不清,而本院不能將這樣的混淆當成原告的請求所以立足的基礎。

恰好相反,本院必須指出被告的混淆,並且阻止原告在這樣的混淆上主張權利。

3.假使原告的主張是真的,合作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星錞公司只是用來報稅的,那麼原告等於是在主張,被告是拿兩造的營業額當成星錞公司的營業額申報,而且這是兩造約好要這麼做的,如此一來,兩造當場就面臨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的罪嫌,合作關係所以發生的契約,當場就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原告也無從據以有何請求。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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