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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彥凱
被 告 劉明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裁判費5萬0,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12年9月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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