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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林楷閔
被 告 至鈞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靜芳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至鈞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朱靜芳、黃乙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借款日期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計為年利率為1.5%;
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66%計為年利率2.5%;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09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借款所定利息條件,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0.66%計為年利率1.50%;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25%;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等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等於111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迄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債務。
㈢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35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至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於111年12月6日起即未償還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應視為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責;
又朱靜芳、黃乙仁為至鈞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至鈞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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