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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告吳維忠
訴訟代理人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告廖育賢
張景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告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謝享穎律師
被告余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強盜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接洽被告廖育賢(其雇主為張景翔)、吳旻翰(下稱被告3人)與被告余壕明間乙醇酒精買賣,因被告余壕明以異丙醇酒精取代乙醇酒精出售,被告3人誤認係遭原告誆騙,即以其他商家有購買異丙醇酒精需求為由,要求原告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至被告余壕明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工廠等候,旋遭被告3人率人包圍,將原告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梨芯茶葉行談判。嗣經原告說明,被告3人因與被告余壕明及其上游原料供應商「李董」對質,復於同日下午9時先將原告帶往位於臺北市龍江路附近85度C咖啡店,待被告余壕明及李董抵達後,再將原告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惠國大廈之小房間等待協調結束後,於同日下午11時始將原告交付與被告余壕明,前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長達4小時半之人身自由侵害。嗣於當日下午11時,被告余壕明因出售異丙醇酒精乙事遭揭發,故於前開協調結束後將原告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工廠,召集20餘名不詳男子輪流以拳頭、鐵椅、電擊棒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胸部及腹壁挫傷,並強迫原告簽發700萬元之本票始遭釋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全體被告因上開事實涉有加重強盜之嫌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111年度偵字第19634號、112年度偵字43059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強盜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而被告有無涉該犯行確有影響本件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為避免民刑事裁判歧異及主要證據均偏在刑事訴訟,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並徵詢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認本件訴訟程序應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為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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