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5萬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的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 四、經查,本件按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在93年以前成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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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莊新妹
訴訟代理人 張靜恩
被 告 周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是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款項,並經被告書立借據。
被告借款後,在民國93年間半夜搬走,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的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按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在93年以前成立生效,沒有約定清償期,原告依法得隨時對被告催告請求償還,即應自借款日起算時效期間。
原告在11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章,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9頁),顯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據以抗辯,拒絕清償,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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