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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沈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攤還,利率第1期至第240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66計息【即依定儲利率1.1%+2.66%=3.76%】,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75,881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81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因此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復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881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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