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3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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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曹俊生

被 告 任德璋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福公司)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家庭阡陌型」靈骨塔位2單位(權狀編號:UA-000-0000號及UA-000-0000號,下稱系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然系爭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竟於民國105年1月13日,遭人冒用原告名義在基福公司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轉讓申請書(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及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讓渡書(下稱系爭商品讓渡書)上簽名及用印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任德璋,原告對此並不知情,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實際仍為原告所有,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基福公司之系爭靈骨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二、被告任德璋則以:訴外人吳祐陞為原告姊夫,訴外人吳祐陞欠伊錢,後來拿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來抵債,至於訴外人吳祐陞如何與原告談的,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基福公司則以:系爭塔位係其興建管理,然客戶私下轉讓買賣伊不過問,但申請轉讓登記過程伊有把關審核,須提出齊備證件才會配合轉讓登記程序。

至原告委託訴外人吳祐陞辦理買賣程序,此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祐陞內部問題,伊不得而知,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稽諸卷內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被告任德璋之系爭轉讓申請書及系爭商品讓渡書影本,顯示該等文書為105年1月13日所作成,其上「申請人(賣方)」欄及「甲方」欄書寫原告「曹俊生」姓名並蓋有原告留存於被告基福公司之印鑑,以代表原告同意將系爭靈骨塔位出讓,上開姓名「曹俊生」書寫雖為原告否認為其親簽,然該等印鑑之真正性,原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105年1月8日於被告基福公司變更印鑑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補發文件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應有同意將系爭靈骨塔永久使用權讓予被告任德璋。

至原告雖否認上開「曹俊生」姓名非其所簽,然稽諸原告於被告基福公司處留有印鑑,且系爭轉讓申請書及系爭商品讓渡書之作成均蓋有原告印鑑,而其中系爭商品讓渡書上更設計印鑑欄位要求須蓋有原告印鑑為依憑,可知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轉讓程序上,須原告蓋有印鑑以等同簽名而表示同意轉讓,是縱使交易當事人欄位之原告姓名非本人書寫,然於印鑑為真正下,亦不影響轉讓之效力,遑論社會交易常態上對於須蓋有印鑑作為依憑之交易,由交易當事人授權他人代為書寫姓名,並於其上蓋有真正印鑑以表示確實同意之事例並非罕見,自不得僅以上開「曹俊生」姓名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即否認本件系爭靈骨塔轉讓交易之存在及真實性,是原告此部分關於其與被告任德璋間轉讓交易不存在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5年1月8日因原印鑑章遺失,而將新印鑑章與身分證件、系爭變更印鑑申請書交由訴外人吳祐陞向被告基福公司代辦印鑑變更後,未即為取回新印鑑章,故系爭轉讓申請書及系爭商品讓渡書上之印鑑非其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關於印鑑非其本人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其對上開主張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從而亦不足以影響上開其與被告任德璋間就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交易存在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任德璋間就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交易既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仍有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有系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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