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言翰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簽名,未載明對於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及上訴聲明之上訴狀,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