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52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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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胡建寧

被 告 萬仁輝
萬仁志
萬玉婷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桂珍

被 告 萬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最後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萬仁瑋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因系爭房地實際上無法區分為數區塊,縱得分割為各獨立門戶進出,亦導致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狀態過於複雜,難以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

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萬仁輝、萬仁志、萬仁婷、鍾桂珍答辯:被告萬仁輝、萬仁志、萬仁婷希望系爭房地能與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一起處理,被告鍾桂珍對系爭房地連同181地號土地一起拍賣變價分割並無意見。

(二)被告萬仁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系爭土地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萬仁輝、萬仁志、萬仁婷、鍾桂珍所不爭執。

被告萬仁瑋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系爭不動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

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經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相符,得予合併分割。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3、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蓋滿、幾乎未留空地,系爭建物是一整棟透天只有一個出入門戶、裡面都是相通的,不宜分給不同的人等語(訴字卷第49頁),該等情形亦為被告萬仁輝、萬仁志、萬仁婷、鍾桂珍所肯認,既系爭建物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勢必需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而系爭建物既然占用大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建物又有上揭情形,可認若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將使法律關係更行複雜,又兩造均未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萬仁輝、萬仁志、萬仁婷、鍾桂珍於本院開庭時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訴字卷第42頁),被告萬仁瑋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加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9平方公尺,故認該地不得再予以細分,而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同一權利人取得,較屬適當,然兩造均未表示有取得原物並以適當之金額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故不宜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或數人。

是以,系爭不動產顯難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4、而如將系爭不動產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準此,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以採取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5、至被告萬仁輝、萬仁志、萬仁婷於113年1月22日庭期改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應與181地號土地一起處理而不願拍賣系爭建物,然並未提出不宜變價分割之理由,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是由原告所發動,本院所裁判之標的自限於原告所起訴請求之標的而不及於兩造其他共有物,原告既已明確表示其無意在本件訴訟中請求一併分割181地號土地等語(字卷第50頁),本院自無法將181地號土地一併作為本件分割標的,被告萬仁輝、萬仁志、萬仁婷此部分之答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分割標的,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割標的 地號/建物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一棟透天)(系爭建物)
附表二(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萬仁輝 20分之1 60分之2 被告 45分之1 2 萬仁志 60分之19 60分之18 被告 15分之5 3 萬仁婷 20分之1 60分之2 被告 45分之1 4 鍾桂珍 20分之1 60分之2 被告 45分之1 5 萬仁瑋 15分之4 15分之4 被告 15分之4 6 胡建寧 15分之4 3分之1 原告 15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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