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557,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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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廖祥勝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張紜甄  


            陳則宇  

            鄭翔允  
            龔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4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吳宜庭、黃千衿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給訴外人陳聖淵、宣百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一頁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佩佩」、「張卉渝」、「振鵬」、「客服小幫手」等帳號之人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Exness」外匯平台,可投資操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1月5日、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1年1月8日匯款9萬5,000元,於111年1月12日、14日匯款20萬元,於111年1月19日匯款20萬元,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於111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09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已與吳宜庭、黃千衿各以20萬元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46、31075、32036、32624、32631、32787、33486、33489、37766、42328、43576、45247、45430、45834、47330、47331、49572、52404、53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橋檢和偵宇緝字第1846號併案通緝書及匯款記錄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7-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第二頁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第三頁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宜庭、黃千衿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09萬5,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09萬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4人與吳宜庭及黃千衿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8萬2,500元(計算式:109萬5,000元6=18萬2,500元)。

又因原告已與黃千衿、吳宜庭各以20萬元調解及和解成立,此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1、367頁),觀諸該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4頁),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攤額部分顯無免除之意思,且黃千衿、吳宜庭與原告達成調解及和解之金額係高於依法應分擔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連帶債務人即黃千衿、吳宜庭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黃千衿、吳宜庭應分擔額後之餘額為73萬元【計算式:109萬5,000-(18萬2,500元×2)=7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

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第四頁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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