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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呂學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楊春航基於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呂金連間之租佃情誼,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呂金連,呂金連本欲將系爭土地由4名孩子取得,惟經兩造商議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其中21坪範圍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6)實質上仍由原告所有,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6移轉登記予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3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楊春航贈與呂金連;
至其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況系爭土地實為其前向楊春航購買同地段166-10地號土地時,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故待該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始將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長年來均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負擔一切稅捐等開銷,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㈠被告於98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於98年7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一事,原陳稱:原告係基於楊春航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嗣又改稱:楊春航是將系爭土地贈與呂金連,呂金連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經過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屬實。
況縱依原告後來所改稱之內容(即呂金連自楊春航處受贈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即明,而呂金連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足證(見桃司調卷第50至52頁),則呂金連顯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遑論將系爭土地再贈與予原告。
㈢原告既無從自呂金連處受贈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即非原告之財產,原告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無可憑採。
㈣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自屬無據。
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呂金連、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黃招欲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然原告客觀上本無從自呂金連處受贈系爭土地,業經詳述如前,此不因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而受影響,是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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