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60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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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徐宏維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委託原告全權代操股票,將其所有之日 盛銀行證券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原告,並匯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交割帳戶。

豈料,原告事後因故導致投資 失利,截至000年0月間已虧損達66萬元,經被告調閱交易 明細後知悉上情,因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嗣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偕 同其友人及律師要求原告簽立渠等擬具之系爭和解書,並 以「若不簽立和解書,法官不會給予緩刑或緩起訴,這是 潛規則」等話術威嚇原告,原告因不諳法律且被告等人不 斷催促,因而於未經充足審閱期間及核算賠償金額情況下 簽立,顯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所為, 且依當時情形確實已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㈡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立意即為以被告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緩起訴或緩刑處分為前提,然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旋即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故應認系爭和解書所附之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系爭和解書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原告於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138萬元債權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律師事務所,經律師確認雙方均了解內容後,由原告自願所簽立,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並無理由,且系爭和解書並非以緩起訴或緩刑為前提,系爭和解書應仍有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受被告脅迫,且趁其未經充足審閱期間及核算賠償金額情況下,其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又其雖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提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舉證,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另稱被告等人以如不簽立協議書,被告則拒絕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緩起訴或緩刑處分為由,有意威脅恐嚇原告而成立第92條之脅迫云云。

惟所謂恐嚇行為,需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以言詞、文字、舉動,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

是被告向原告稱以:如不簽立協議書,檢察官或法院不會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緩刑,這是潛規則等語,本意乃若未成立民事上和解,仍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應為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與恐嚇行為有間,自無不法侵害可言。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有遭脅迫之情,亦無法證明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尚無理由。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係以被告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緩起訴或緩刑處分為前提,嗣原告獲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認系爭和解書所附之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等語;

惟查:⒈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因被告(即原告)無力賠付被害人劉祐綸(即被告)上述虧損,故協議下述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劉祐綸並同意檢察官或承審法官以下列還款方式作為附條件緩刑/緩起訴之處分宣告,若被告未依約賠償,則同意被害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緩起訴處分,並同意另行支付被害人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被害人於被告未違約前,不得另行再為主張刑事責任或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因委託原告操作股票失利受有損害,而就民、刑事法律責任由兩造成立和解,於刑事上獲被告讓步,同意檢察官予原告緩起訴處分,或於審判中同意法院給予原告緩刑宣告,而取得較為有利之刑事處遇。

另於民事上被告不得再為提起民事訴訟,避免訟累;

原告則承諾以賠償被告138萬元作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⒉從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非以原告事後受檢察官何等處分為解除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已因其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顯係捨契約文字為曲解之主張,不足採信。

再者,系爭處分書係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之111年8月25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製作正本,有系爭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此之前,難認被告知悉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詐欺原告。

又原告事後認其受不利益,僅為其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讓步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138萬元債權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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