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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全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永信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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