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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慶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三、四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178-6、1179-5(含分割後之1179-7地號土地)、117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78⑴、1178-6⑴、1179-5⑵、1179-6
⑴部分合計占用面積14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46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拆除附圖一編號1178(1)、1178-6(1)、1179-5(2)、1179-6(1)部分合計占用面積14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騰空交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118元。」
等語。
經查: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上訴聲明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178-6、1179-5(含分割後之1179-7地號土地)、117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78⑴、1178-6
⑴、1179-5⑵、1179-6⑴部分合計占用面積14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其上訴利益以上訴人陳報系爭1178、1178-6、1179-5、1179-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159元、3,700元、30,159元、3,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計算,核為370萬9,801元【(計算式:(77.39㎡+42.67㎡)×30,159元+(23.68㎡+0.35㎡)×3,700元=5,00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93元。
㈡至於上訴聲明第三、四項之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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