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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廖木清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4,838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向訴外人桃園縣龍潭鄉企業家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股東會暨執行委員會所購買,被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兩造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
惟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必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758條第2項所明文,此之所謂書面,係專指物權契約書面而言,其是否合法成立、生效,應與債權契約分別以觀。
而在實務上,由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時,所提出俗稱公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屬此物權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當事人間縱有物權契約存在,如對原因債權契約存否有所爭執時,仍應由為此利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憑物權契約上載移轉原因,推論雙方必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援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
惟揆諸上揭說明,僅憑上開物權契約,實不足以認定有此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
況一般而言,不動產價格甚鉅,買賣雙方除簽署辦理過戶手續時須交付地政機關俗稱公契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通常會簽署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期別及金額、點交期限、違約處罰條款等詳細買賣條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私契,復未能說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具體買賣細節,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未能再舉他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4,83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羅欽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知悉被告與桃園縣龍潭鄉企業家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股東會暨執行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緣由及經過(本院卷第59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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