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解曉風應容忍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偕同修繕人
- 二、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66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32%,餘由原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3元為原告
-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如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解曉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1樓房屋與解曉風所有之2樓房屋,為寶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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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林充俊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解曉風
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溫世興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解曉風應容忍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解曉風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工法及「附件十一、漏水修復費用」(即附表一),將位於被告解曉風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房屋夾層之漏水公共管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3房屋,所耗費用新臺幣30,493元由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6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55,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解曉風應容忍被告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解曉風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3(下稱2樓房屋),並將管委會所有之漏水公共管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3(下稱1樓房屋),所耗費用由管委會負擔;
㈡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及113年7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解曉風應容忍管委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2樓房屋,管委會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工法及「附件十一、漏水修復費用」(即附表一),將位於2樓房屋夾層之漏水公共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1樓房屋,所耗費用30,493元由管委會負擔;
㈡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9至440、461 頁)。
核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管委會修復系爭管線之方法,及修復費用,依據系爭報告書而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解曉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1樓房屋與解曉風所有之2樓房屋,為寶山名邸社區(系爭社區)同一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建物,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1樓房屋大量滲水,致屋內廁所及房間裝潢毀損,經瞭解後發現係因系爭管線破裂漏水至1樓房屋,原告隨即通知解曉風及管委會,請管委會儘速修繕以免1樓房屋繼續遭受損害,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由解曉風指定修繕廠商,管委會負責驗收及修繕費用,惟嗣後被告仍消極不為修繕行為,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初步估價修繕費用約486,000元,另原告因1樓房屋漏水,不宜居住,長久以來精神痛苦、夜不能寐,管委會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曉風容忍管委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2樓房屋修繕系爭管線至不漏水之狀態,由管委會負擔修繕費用,管委會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負擔1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合計586,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解曉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伊有與原告、管委會簽立同意書,並配合修繕,無拒不開門之情形,1樓房屋長期漏水未能妥善處理,應由管委會負責等語。
㈡管委會:因系爭管線破裂漏水至1樓房屋,兩造於111年5月12日簽立協調書,約定由解曉風指定廠商修繕,111年6月23日廠商提供估價單,後因廠商施作方式與管委會要求不符,故要求廠商補正,然解曉風不願配合工程施作,致生此訴訟。
又管委會自始均願意依法負擔修補責任,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倘原告於漏水情狀輕微時即通知管委會,解曉風亦配合修繕,管委會即得填補損害,故1樓房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由解曉風及原告負責;
縱認管委會就1樓房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樓房屋材料及設備,應超過20年以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解曉風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位於2樓房屋夾層之系爭管線漏水至1樓房屋,致1樓房屋受損,管委會應負責修繕系爭管線等情,有1樓房屋漏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111年5月12日協調會紀錄、111年7月20日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35、113至119、455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住戶於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系爭管線漏水所需費用、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85、401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解曉風容忍管委會偕同修繕人員進入2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工法,將系爭管線修復達不會漏水至1樓房屋,所耗費用30,493元由管委會負擔,即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樓房屋漏水肇因於系爭管線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管委會賠償1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
而1樓房屋修繕費用經鑑定單位估算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合計190,155元,就序號1、9至13工項,核屬拆除、除鏽、清運及間接工程,此部分所列費用屬工資費用,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並無折舊問題;
至於序號2至8所列工項,其上所列工料項目包含紅磚等,此部分未經鑑定機關說明工資、材料費用各為若干,則參諸一般社會經驗,堪認該等工項中之工資與材料比例為70%、30%,且此等修繕費用裝潢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
又1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9月18日,原告係於98年3月3日登記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發現漏水,另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就系爭管線漏水修繕事宜進行協調,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協調會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55、163頁),自應認原告於居住使用期間,與漏水發生時間相距超過10年以上。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準此,附表二所示序號2至8工項,關於原有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即應以材料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再加計工資後,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⒉至原告請求管委會給付1樓房屋修繕費用486,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惟兩造已合意就修繕費用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自應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由本院委託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為準,則原告請求管委會賠償修繕費用合計155,166元,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另原告聲請函詢土木技師公會1樓房屋修繕方法、鑑定意見就1樓房屋修繕費用之評估標準、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何有甚大差異、是否需施作防水工程等(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以明1樓房屋受損修繕方法及費用;
及管委會聲請函詢土木技師公會以明附表二所示工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本院卷第447頁),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起訴前之初步估價,無任何估價之依據,且土木技師公會已至現場會勘、檢測、拍照、鑑定,就修繕1樓房屋費用以系爭報告書附件十二(即附表二)逐一記載工項內容,並依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提出單價費用,故依手冊未將工料分離記載,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409頁),自無再就前開事項函詢土木技師公會之必要。
⒊另管委會辯稱:倘原告於漏水情狀輕微時即通知管委會,且解曉風配合修繕,管委會即得填補損害,故1樓房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由解曉風及原告負責等語,然管委會負有修繕系爭管線之責任,且至遲於111年5月12日協調會中已知悉系爭管線漏水致1樓房屋受損之事實,然卻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為任何積極處理、通知解曉風配合修繕之行為,對於前開所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漏水造成1樓房屋受損,致伊精神上有極大痛苦,請求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原告稱:伊住在1樓房屋附近,1樓房屋是給父母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53頁),顯見原告實未居住1樓房屋,難認1樓房屋漏水受損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管委會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8日送達管委會(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管委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漏水修復費用
序號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 (元) 直接工程費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5.3 230 1,224 2 拆除1/2B磚牆(含運棄) ㎡ 5.3 800 4,256 3 更換4"ΦPVC 式 1.0 5,000 5,000 4 砌1/2B紅磚 ㎡ 5.3 920 4,894 5 牆貼20㎝20㎝磁磚 ㎡ 5.3 1,420 7,554 小計 22,928 間接工程費 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式 1 1,146 1,146 7 其他費用(12%) 式 1 2,751 2,751 8 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 1 229 229 9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3,439 3,439 總計(1至9) 30,493 修繕工法 漏水之公共水管為4"ΦPVC,漏水點約位於2樓房屋夾層處,需進入2樓房屋始能進行修繕,修復該漏水需將2樓房屋夾層,以及2樓房屋(含夾層)之公共管道打除,再將滲漏4"ΦPVC管更新。
待2至3週,1樓房屋無再漏水後,再進行公共管道間之復原。
附表二:1樓房屋損壞修復費用
序號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 (元) 本院認定金額 直接工程費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70.6 230 16,229 16,229 2 砌1/2B紅磚 ㎡ 1.4 920 1,288 工資與材料各為902(1,288×70%)、386(1,288×30%),材料折舊後為39元,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941。
3 牆貼方塊磁磚10㎝10㎝ ㎡ 1.4 1,650 2,310 工資與材料各為1,617(2,310×70%)、693(2,310×30%),材料折舊後為70元,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1,687。
4 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 ㎡ 32.4 500 16,180 工資與材料各為11,326(16,180×70%)、4,854(16,180×30%),材料折舊後為485,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11,811元。
5 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 5.8 1,460 8,468 工資與材料各為5,928(8,468×70%)、2,540(8,468×30%),材料折舊後為254,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6,182。
6 塑膠企口板天花板 ㎡ 3.0 1,530 4,590 工資與材料各為3,213(4,590×70%)、1,377(4,590×30%),材料折舊後為138,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3,351。
7 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披土) ㎡ 66.2 200 13,232 工資與材料各為9,262(13,232×70%)、3,970(13,232×30%),材料折舊後為397,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9,659。
8 衣櫥-木心板貼美耐板+實木線板 處 2.0 26,430 52,860 工資與材料各為37,002(52,860×70%)、15,858(52,860×30%),材料折舊後為1,586,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38,588。
9 鋼材除鏽處理 式 1.0 30,000 30,000 30,000 小計 145,157 118,448 間接工程費 10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式 1 7,258 7,258 5,922 11 其他費用(10%) 式 1 14,516 14,516 11,845 12 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 1 1,452 1,452 1,184 1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21,774 21,774 17,767 總計(1至13) 190,155 15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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