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78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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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
原 告 蕭宇翔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蔡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預計於民國109年8月16日開設水產行(店名:鮮爽Sinsong_職人海鮮)銷售漁貨水產,因此口頭委請被告協助原告辦理開業申請、採購開業之用品及裝潢等事宜。

被告應允後,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匯款支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開業設備及相關準備費用,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6日開幕日前交付。

詎料,原告匯款後,於開幕前屢次催請被告交付設備,但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業設備及貨品,致原告無法順利開業,原告催請被告解決,已經相當期限,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109年10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歇業登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支付之187萬元;

另附表二所示之設備貨品,被告雖有交付,但因被告並未如期交付附表一之設備及貨品,致原告需辦理歇業,故附表二為原告未如期開業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向被告請求附表二原告所支出71萬元之損害賠償,至附表二編號1之三個二手臥式冰箱,於原告歇業後即上網以二手價格以一台價格5,0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與附表一金額合計為2,565,000元(計算式:187萬+71萬-5,000×3)。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於109年8月16日開設水產行(店名:鮮爽Sinsong_職人海鮮)銷售漁貨水產,因此口頭委請被告協助原告辦理開業申請、採購開業之用品及裝潢等事宜。被告應允後,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匯款支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開業設備及相關準備費用,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8月16日開幕日前交付。詎料,原告匯款後,於開幕前屢次催請被告交付設備,但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業設備及貨品,致原告無法順利開業,原告催請被告解決,已經相當期限,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109年10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歇業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並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5號卷、鮮爽水產行設立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細繹上開對話記錄第12頁,原告曾於109年7月14日傳遞訊息:「老大,開幕時間我看好了,8/16日子很好」、並於109年7月26日、7月27日傳送開幕日之邀請卡內容予被告(參原證四第36、37頁),足證被告知悉原告開幕日期為109年8月16日。原告曾於109年8月10日催告被告:「老大,今天設備還會送嗎?」(參照原證四第57頁)、109年8月12日原告催告被告:「老大,設備有要出發了嗎?還是會傍晚呢」(參照原證四第61頁)、109年8月13日原告傳送訊息:「老大,設備車過來了嗎」(參照原證四第64頁)、109年8月14日傳遞訊息催告被告,其訊息內容為:「老大,我無法安心,8/16能如期開嗎?所有設備、招牌、POS機、電腦等等都沒有到…這是開幕前一天半了,我很著急,所有的開幕訊息都已經發出去,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前兩週都空等等不到東西,我的信心都賭在今天全部東西都會定位,結果目前都沒有看到東西。」(參照原證四第67頁)、第69頁:「老大,我們今天真的來的急進所有設備嗎?因為東西沒看到,我真的很擔心,還有魚貨的部分,我剛剛思考了一下,我做了最壞的打算,如果真的來不及,我想要趕快通知,我們延後開幕,前一天了很多東西都沒辦法有測試跟規劃流程的動作,招牌也還沒有掛,如果真的設備不行全部到齊,我想在今天晚上七八點前,統一發道歉啟事,說我們延後開幕,跟大家抱歉!七八點前進的來我們再如期開幕!招牌是否沒辦法」、「道歉啟事 各位親愛的親朋好友,在這邊真誠的與大家表示歉意,因為設備商出了一點問題,為了給大家完整的服務,我們忍痛決定延後開幕,感謝這幾天來持續送來的祝福,我們不僅感動且真心珍惜,讓大家失望了,真的真心非常抱歉。再過幾天適逢農曆傳統節日,延後開幕日期我們將再另行通知,本讓大家空出時間參與開幕活動而無法如期,造成大家困擾,真的深感抱歉,鮮爽SinSong全體員工再次致上最高歉意,對不起。鮮爽SinSong全體員工敬上」(參照原證四第70頁)等文字,均足以證明原告有催告被告儘速如期將設備到位,然因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導致原告不得已公告延後開幕之通知。於預計開幕日後,原告仍持續屢次定期催告被告「有明天會進來設備的聯絡方式嗎?我等等聯絡看明天幾點會進來」(本院卷第116頁,109年8月20日對話記錄)、「老大,我下午過去拿這些……鳳螺……」(本院卷第123頁,109年8月27日對話記錄)、「真空包裝機今天應該不會進了?」(本院卷第140頁,109年9月14日對話記錄)、「老大,POS機跟電腦幾點會來呢?」(本院卷第142頁,109年9月20或21日對話記錄),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業已交付,堪認兩造間之給付係有約定以預計開幕日109年8月16日為確定期限,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已有迭次定期催告履行且已經相當期限,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

五、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問:告訴人稱要採購電腦、POS機器一台,已給你15萬元,其未收到設備,是否如此?)答:有採購到貨,後來放公司,因為當時他們店的股東有人認為我們這裡開價太貴,所以才沒有給他,之後我公司失竊那些東西就不見了,我有報案,但是失竊的POS機器有兩台、兩台都是告訴人的」云云(參偵查卷第74頁),然查原告已於109年7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倘若原告或原告店內其他股東有人認為開價太貴,在被告報價當時,應會立即反應,而非於匯款後才向被告反映開價太貴。

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呈完整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亦從未有向被告反映過價格太貴、要求被告退貨或請被告退還款項等內容,另亦無任何被告所稱有依原告所給付現金拿去採購POS機器及電腦等相關證據,再者,被告辯稱遭竊時間點為110年2月,報案日期為110年4月18日,均在上開原告定期催告日期數月之後,亦無法證明被告遲延給付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既據認定如前,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匯款金額共計18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匯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業設備及相關準備費用乙節,固亦據認定如前,惟原告確實有拿到附表二之物品,其中縱係基於經營水產行之目的而購買,但該等物品並非水產行所專用而可挪作其他用途,故縱無法將該等物品供水產行如期開業使用,然該等物品仍屬原告之財產,只是從金錢轉化成實體物品,是原告之財產並未因而有所減損,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僅就其中專為經營水產行所用無法挪作他用,或已裝設於建物內難以再移作他用等情形所生之花費准其請求,餘則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八、原告主張其原本預期開業所經營之店面,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其係於109年7月7日向訴外人陳永宗(即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每月租金為43,000元,嗣該店面辦理歇業後,由於原告損失慘重,已無力負擔搬遷拆除費用,遂與陳永宗合意將附表二編號4至6之設備留予陳永宗,因此原告並未拆卸上開設備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不動產租賃意願書資料、房東方之證明書佐證,故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金額合計35萬元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食品部分因為有保存期限的問題,所以銷燬,然就此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卷第190頁)。

附表二中登記費、代書費及相關稅金等,經查鮮爽水產行確實已經委託訴外人邱顯印設立申請登記完成,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50頁),現在雖歇業中(本院卷第1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然並非永久停業或廢止註銷,尚難認上開已經申辦完成而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所受損害。

附表二編號1之三個二手臥式冰箱,於原告歇業後即上網以二手價格以一台價格5,0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業據其提出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05-214頁),原告亦已將此部分金額於訴之聲明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是附表二中除編號4至6之金額合計35萬元以外,其餘經核均尚難認為專為經營水產行所用無法挪作他用,或已裝設於建物內難以再移作他用等情形,尚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就附表二部分所受損害金額應僅為35萬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萬元(計算式:附表一187萬元+附表二編號4至6之35萬元=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查起訴狀繕本經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12年9月7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參。

本件前已經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該次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對於同一當事人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條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發生效力。

自112年9月9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 被告未交付之項目
編號 時間 匯款原因 匯款金額及日期 匯入帳戶 備註1 備註2 1 109年7月7日 開放式冰櫃採購20萬元 109年7月8日匯款10萬元、7月9日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蔡皓旭(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6頁 7月8日10時53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7月9日8時38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均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 2 109年7月15日 電腦5台、POS機器採購15萬元 109年7月15日匯款1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7頁,分為2筆各10萬元及5萬元 7月15日13時2分許,先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筆各為10萬元及5萬元,偵查卷第49頁 3 109年7月16日 真空包裝機2台採購15萬元 109年7月16日匯款1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8頁 7月16日12時33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5萬元,偵查卷第49頁 4 109年7月21日 冷凍貼紙、紙箱、保麗龍箱、真空包裝袋採購30萬元 109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8頁 7月21日9時55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30萬元,偵查卷第49頁 5 109年7月24日 追加真空包裝袋採購10萬元 109年7月24日匯款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8頁 7月24日15時14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偵查卷第50頁 6 109年7月25日 保冷袋採購65萬元 109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7月28日匯款15萬元、7月29日匯款4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9頁,然7月29日匯款明細未顯示匯入帳號 7月25日15時11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偵查卷第50頁、7月28日12時56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5萬元,7月29日14時32分許匯入40萬元,偵查卷第51頁 7 109年8月4日 鳳螺採購25萬元 109年8月4日匯款2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30頁 8月4日18時45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5萬元,偵查卷第51頁 8 109年8月12日 電腦設備尾款7萬元 109年8月12日匯款7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30頁 8月12日17時1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7萬元,偵查卷第51頁
附表二 原告為開業準備已支出之費用(被告已交付)
編號 時間 匯款原因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1 備註2 1 109年6月29日 支付合作訂金、採購3個二手臥式冰箱、魚丸、花枝丸各90包、龍蝦15箱共16萬元 109年6月29日匯款6萬元、6月30日匯款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皓旭(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被告中國信託13萬元,訴字第466號卷第25頁,29日2筆匯款各為3萬元,30日2筆匯款各為5萬元。
6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偵查卷第46頁、下午5時44分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3萬元,偵查卷第57頁、6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筆各5萬元,偵查卷第46頁 二手臥式冰箱於原告歇業後即上網以一台價格5,0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見本院卷第205-214頁)。
2 109年7月4日 辦理營業登記、代書費用共10萬元 109年7月4日匯款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6頁,2筆各5萬元 7月4日下午5時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筆各5萬元,偵查卷第47頁 3 109年7月9日 國稅局代書費用、冰箱設備共10萬元 109年7月9日匯款5萬元、7月10日匯款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7頁 7月9日12時59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5萬元,偵查卷第47頁,7月10日9時30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5萬元,偵查卷第48頁 4 109年7月14日 冷氣設備費用10萬元 109年7月14日匯款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7頁 7月14日13時24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 5 109年7月23日 店面裝潢20萬元 109年7月23日匯款2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訴字第466號卷第28頁 7月23日11時14分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20萬元,偵查卷第49頁 6 109年9月1日 裝潢需再補繳5萬元 109年9月1日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邦連 訴字第466號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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