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79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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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李長茂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張壯楠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各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即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違法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7頁,下稱附圖)編號939(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939(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356元,故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8,748元(計算式:69,356元/㎡×原告主張占用面積33㎡=2,288,748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另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3,808元(計算式:2,288,748元+405,060元=2,693,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已繳納8,480元,尚應補繳19,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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