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柒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莊士祁則以:
- 三、被告賴豐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經查:原告公司門市之店長於111年1月14日察覺店內之手錶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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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錶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賴豐禾
莊士祁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被告賴豐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士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豐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與訴外人許沛彤(已歿)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基於共同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於該日共同前往原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門市內假意看錶,許沛彤向原告公司之職員假意詢問欲購買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百達翡麗手錶(型號為5164A,下稱系爭手錶),待原告公司之職員將系爭手錶置放於展示桌面,供許沛彤試戴之際,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則假意瀏覽店內其他產品,藉此分散店內職員之注意,且被告賴豐禾、莊士祁透過比肩之方式,站在許沛彤與店內職員間,以遮蔽店員之視線,讓許沛彤藉由試戴系爭手錶之機會,將其所持之假錶與系爭手錶調換,因而竊取系爭手錶得手,許沛彤竊得系爭手錶後,即藉故離開原告之店內,被告賴豐禾、莊士祁亦相繼離開原告公司之門市。
㈡被告賴豐禾、莊士祁上開共同竊取系爭手錶之舉,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系爭手錶之損害,而系爭手錶之價值為3,750,000元,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請求賠償系爭手錶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士祁則以:㈠被告莊士祁並未參與系爭手錶竊取乙事,僅係許沛彤、賴豐禾等人在原告公司之門市內行竊,被告莊士祁恰巧在店內詢問、試戴手錶,被告莊士祁並未參與系爭手錶之竊取行為。
㈡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錶之價值為3,750,000元,亦未證明該手錶為真品,縱使為真品,亦應計算折舊後之價值,且系爭手錶於官方網站之售價,僅有1,250,000元,顯然低於原告公司主張之價格,原告公司當初應僅以約1,200,000元至1,300,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手錶,原告公司亦未舉證系爭手錶遭竊時,該手錶之狀態為何,即便系爭手錶於111年3月之價值有小幅攀升,然其後該手錶之價值即持續下跌,並無所謂之保值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豐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門市之店長於111年1月14日察覺店內之手錶重量有異,清查後,才發現系爭手錶遭他人竊取,遂至派出所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第10678號對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被告賴豐禾、莊士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8、69-86頁),然被告莊士祁否認其有共同竊取系爭手錶,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原告與被告莊士祁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共同竊取系爭手錶,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3,7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共同竊取系爭手錶,有無理由?⒈被告莊士祁於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有前往原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門市乙節,被告莊士祁並未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刑案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第21-56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莊士祁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共同竊取系爭手錶,僅係恰巧前往系爭事故原告公司之門市挑選手錶云云,然查:⑴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林育瑩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月13日中午,被告莊士祁進來問錶的事情,之後許沛彤進來,第三位進來的人是被告賴豐禾,伊有詢問他們是否是一起來,因為他們前前後後跟著進來,且時間很接近,平常沒有這種情形,許沛彤進來後,直接詢問系爭手錶,伊取出系爭手錶交予許沛彤,被告莊士祁詢問伊有關手錶之事情,伊才會分心,伊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許沛彤偷偷調換系爭手錶,被告賴豐禾當時也詢問伊有關手錶之事情,之後許沛彤稱要該支手錶,要去車上拿錢,許沛彤便離開店內,許沛彤交還手錶時,被告莊士祁正跟我講話,之後被告賴豐禾離開,接著被告莊士祁離開;
當時伊所站之位置看不到許沛彤之動作,因為遭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擋住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二第167-183頁),依上開原告公司職員林育瑩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及許沛彤乃係接連進入店內,且當許沛彤試戴系爭手錶之際,正因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接連詢問林育瑩有關手錶之事宜,導致林育瑩無法持續確認系爭手錶之狀態,且林育瑩於系爭手錶遭竊後,旋與111年1月17日至警局報案,報案內容亦提及「有一名有點禿頭的男子進入,告知我說要看錶後,我就協助他拿錶給他看,而後又進入一個女生,她說要看百達翡麗的手錶,我就拿給她看之後,又進入一名全身黑衣的男子,他當時坐在有點禿頭的男子旁邊,我當時有問進入的那個女生,我問那個女生說你們是一起的嗎,那個女生及全身黑衣的男子同時說不是,當時我就覺得有點奇怪,且當下我的注意力一直被有點禿頭的男子及全身黑衣的男子吸引。」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11頁),林育瑩之報案內容與上開證述內容大體一致,均強調係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持續轉移其注意力,衡酌林育瑩乃係案發當時接待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及許沛彤之人,與被告賴豐禾、莊士祁並無仇怨,證述內容又無誇飾之處,林育瑩上開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應屬可採。
⑵另觀諸刑案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結果(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二第21-56、61-78、93-124、129-144頁),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及許沛彤雖係魚貫進入原告公司之門市,然當許沛彤透過試戴系爭手錶之機會,進而以假錶調換系爭手錶竊取得手之過程,被告賴豐禾、莊士祁皆恰巧詢問林育瑩有關手錶之事項,甚至比肩站在林育瑩視線之前方,衡酌常情,吾人進入店內欲挑選手錶時,多會隨意走動觀看商品,倘若被告賴豐禾、莊士祁並不相識,當一人正在詢問店員林育瑩有關手錶之事項時,另一人有何必要比肩、相鄰地站立,且當被告賴豐禾確認許沛彤正在調換系爭手錶時,更以側身方式站在被告莊士祁之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二第121頁),被告賴豐禾、莊士祁上開之舉止顯然在分散林育瑩之注意力,使林育瑩無暇他顧,否則豈會在許沛彤調換系爭手錶之當下,被告賴豐禾即靠近被告莊士祁,被告莊士祁更係持續詢問林育瑩手錶之事宜,此情未免過於巧合,遑論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莊士祁原係坐在店內之椅子與林育瑩對話,然當許沛彤進入店內,被告莊士祁旋即起身查看,並持續站立,許沛彤站在被告莊士祁身後試戴手錶時,被告賴豐禾更係靠近被告莊士祁,聽聞被告莊士祁與林育瑩間之對話,此舉顯然與被告莊士祁所辯稱其不熟識被告賴豐禾之情況不符,從而,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及許沛彤顯然於案發前,即已共同商議協定進入原告公司之門市,彼此相互分工合作,藉由許沛彤試戴系爭手錶之機會,將系爭手錶調換為假錶,因而竊取系爭手錶得手,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則負責把風、移轉店員林育瑩之注意力,被告賴豐禾更係有多次觀望許沛彤之舉,堪認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就竊取系爭手錶乙節,確有行為之分擔。
⒊被告莊士祁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林育瑩之證詞及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內容,被告莊士祁詢問林育瑩手錶事宜時,恰巧是許沛彤調換系爭手錶之際,且被告賴豐禾持續站在旁與被告莊士祁一同與林育瑩聊天、分散林育瑩之注意力,顯與被告莊士祁辯稱不認識被告賴豐禾之情況不符,甚至許沛彤站在被告莊士祁身後時,被告莊士祁更係將放置在桌面之展示盒推向林育瑩,並更加靠近林育瑩,藉此遮擋林育瑩之視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二第141頁),倘若被告莊士祁僅係湊巧於當日前往該門市詢問手錶之事宜,豈會如此湊巧,當許沛彤站在連身鏡前調換系爭手錶之際,被告莊士祁更係積極拉回林育瑩之眼光,甚至以身體遮擋林育瑩、分散林育瑩之注意力,讓許沛彤得以順利竊取系爭手錶得手,故被告莊士祁上開辯稱與許沛彤竊取系爭手錶乙事無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賴豐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共同竊取系爭手錶乙事,確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3,75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所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係指價值利益,即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而在財產上所受損害,應依交易價值加以認定。
⒉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擺放在原告公司門市內之系爭手錶,導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手錶遺失之損失,且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藉由分散店內員工、把風之手段,讓許沛彤得以順利竊得系爭手錶,此與原告公司上開所受損害間(即系爭手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自應對原告公司所受此部分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賴豐禾、莊士祁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⒊再者,因系爭手錶業遭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及許沛彤共同竊取得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自應回復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⑴被告莊士祁雖尚爭執該手錶是否確為百達翡麗型號5164A號之手錶,然原告公司提出該手錶品牌之原廠保證書證明該手錶為真品(本院卷第59頁),且依照林育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林育瑩之通訊對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認定為竊盜罪之共犯),林育瑩於111年12月21日向對方稱「還會進一隻5164全新11月保卡」(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二第303頁),林育瑩上開對話之時間與原告公司提出原廠保證書開立之時間(即111年12月1日)相近,且林育瑩確係向對方推銷百達翡麗之型號5164A號手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二第335-337頁),是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廠保證書,該保證書開立之日期與林育瑩向對方推銷該型號手錶之日期恰好相近,足認林育瑩所推銷之手錶確係該原廠保證書所顯示之百達翡麗型號5164A號手錶,而誠如前述,原告公司門市之店長又恰巧發現該型號手錶之重量有異,始發現該型號之手錶遭竊,故原告公司主張遭竊之系爭手錶為百達翡麗型號5164A號手錶乙節,實屬可採。
⑵又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公司之職員林育瑩就系爭手錶之報價確為3,750,000元,有該截圖可佐(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二第337頁),且該截圖之日期大約在1月12日前後,與系爭手錶遭竊之日(即1月13日)僅相隔1、2天,被告莊士祁又未提出上開相近之期間有發生特定之事件,導致系爭手錶之價值呈現明顯之波動,證人林育瑩於刑案之審理期日亦證稱系爭手錶之價值為3,750,00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二第171頁),故系爭手錶之價值為3,750,000元乙節,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莊士祁復辯稱系爭手錶應計算折舊云云,然系爭手錶之品牌為百達翡麗(PATEK PHILIPPE)乃係有名之高價品牌,而名錶等物除交易價值外,尚有使用價值,未必因交易而貶損,且名錶遭竊重置之價格未必少於以前購買之價格,吾人日常生活亦常見他人收購高價名錶,而系爭手錶既為高價之名錶,其價格未必因時間之流逝而遞減,則被告莊士祁主張此部分之價值應予折舊,自屬無據,至於被告莊士祁雖提出系爭手錶於112年2月15日之查詢價格為1,250,000元,然誠如前述,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乃係回復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手錶遭竊當下之交易價值即為3,750,000元,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自應賠償系爭手錶遭竊當下之交易價格,倘若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僅需賠償事後系爭手錶貶損之價格,反而形成原告自行吸收交易貶損之不利益,顯然並未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被告莊士祁以系爭手錶於112年之交易價值,辯稱系爭手錶於遭竊當時之交易價值未達3,750,000元,自無所據,亦不足採。
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竊取系爭手錶之共犯即被告賴豐禾、莊士祁連帶給付系爭手錶之價值即3,750,000元,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豐禾應自111年5月1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被告賴豐禾,雖該送達證書地址誤載為「臺中市」,然該送達證書上受僱人之蓋章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84巷,顯然確已合法送達被告賴豐禾之地址,附民字第467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被告莊士祁應自111年5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寄存日不算日,自111年5月2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5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字第467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請求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應自111年1月14日起即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賴豐禾、莊士祁既係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111年1月14日即催告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賠償損害,故原告公司主張應自111年1月14日起算利息,實屬無據,原告公司就被告賴豐禾遲延利息起算日踰越111年5月19日之部分、就被告莊士祁遲延利息起算日踰越111年5月31日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豐禾、莊士祁連帶賠償3,750,000元,及被告賴豐禾自111年5月19日、被告莊士祁自111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被告賴豐禾、莊士祁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賴豐禾、莊士祁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另原告就被告賴豐禾、莊士祁利息起算日之部分,雖經本院判決部分敗訴,然該部分既屬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即仍應由被告賴豐禾、莊士祁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賴豐禾、莊士祁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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