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845,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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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郁慈
楊東如
游鈞昱
被 告 忠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轄桃園郵局為採購「民國112年度掛號郵件處理」辦理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9,447,374元得標,簽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度掛號郵件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於同年4月28日聲明表示放棄履約,致伊需以20,005,103元決標予次低標廠商,所需增加費用為557,729元;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及同條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被告負擔之。

並經伊所轄桃園郵局以112年5月5日桃勞字第1121700183號函雖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即112年5月22日前繳交上開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729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履行系爭採購案,並遭原告沒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原告以預估年度總價金計算金額為錯誤之計算,蓋因預估金額與實際履約完工之金額差距甚大,且實際驗收完工日係至113年5月30日,而原告每日的郵件量具不確定性,金額會有變動。

縱原告主張損失557,729元,然其已沒收伊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557,729元,該沒入之保證金尚餘442,271元,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本件原告將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入,伊認為違約金過高,應可酌減違約金,且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請求之上限應不可請求超過履約保證金,應以履約保證金賠償即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辦理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於112年3月21日開標,被告以每小時212.7元標價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9,447,374元,履約期限為自通知之次日起一年。

嗣因被告放棄履行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放棄履行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決標予次低標廠商所增加之費用557,729元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上開557,729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已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因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採購案所增加之費用557,729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將系爭採購案,重新決標予次低標之廠商即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有原告所轄桃園郵局112年4月28日之決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依原告112年4月28日之決標紀錄所載第三人禮頓公司係以金額20,005,103元得標,較原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所載金額19,447,374元增加之費用為557,729元。

雖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另外重新招標,而係以次低標之廠商進行系爭採購案,原告並無損失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可知若兩造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解除,被告應負擔因解約所增加之費用,另被告亦不否認因無法順利承作系爭採購案,無法履約,而由原告解約,此有被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是原告因解除系爭契約而增加之費用為557,729元【計算式:20,005,103元-19,447,374元=557,729元】,應屬可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以先前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即為已足,是否有理由? 1、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

而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㈠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致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㈡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㈢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㈣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㈤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㈥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㈦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㈧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㈨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是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已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觀上開第㈠、㈢、㈤、㈥、㈦、㈨目,係約定若有各該目之情形,應追償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供抵充原告所受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

另第㈡目係約定全部保證金不發還情形;

第㈣目係約定契約部分或全部終止、解除時,得依比例、全部保證金不與發還之情形。

故如有第㈣目契約全部終止或解除事由情形,原告即得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此沒收支方式並未考量、確認實際受損之情形,可知履約保證金在此情形下兼具有被告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之違約金性質,且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3、復觀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9目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以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㈨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及同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若有該條第1款第9目、第3款之情形致解除契約時,原告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概由被告負擔。

是以原告本諸前開約定解除契約時,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被告復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更可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而系爭履約保證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自與賠償性違約金有別,故不得再以之扣抵原告應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之金額。

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並無損失可言,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4目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此即為原告與次低標廠商簽約所增加之費用的賠償云云。

惟查,依上開解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第4目沒收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之性質於本案兩造因解除契約時已定性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即與本件原告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不得予以扣抵,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抗辯履約保證金應在抵扣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非屬系爭契約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4、另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經本院認定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被告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故就違約金酌減之部分非本案得審酌。

從而,被告如認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者,應另行訴訟請求,非本案所得審理,並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5日已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4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而該函係於112年5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掛號函件清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9 頁),是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堪以認定,則被告應於該函送達後經過14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因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採購案決標與次低標廠商即禮頓公司所增加之費用557,729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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