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察及審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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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蔡名洲
訴訟代理人 蔡金玲
被 告 戴昌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183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利息不請求等語,並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成年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提款卡、詐騙款項,並將之交予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0時0分許,假冒台電公司人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6分許、隔(27)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2萬、3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該址取款之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某處,以此方式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察及審理中為自白,並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183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本院個資等文件(限閱)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69、183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本件因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領款之車手任務,致原告受騙而交付62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62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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