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970,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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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盧震生

被 告 劉金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訴外人梁惠玲合資購買房屋,嗣梁惠玲叫原告退出,說好要還原告90萬元,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梁惠玲即於107年11月9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自112年8月20日起催討,被告拒不還款,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

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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