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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春媛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58,326元【計算式:(44,000元-12,000元)+(5,398,699-1,472,373元)=3,958,3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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