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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邱垂祿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欽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而土地各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即土地全部價額計算。
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違法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72地號土地、1873地號土地,併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棚架、違章建築廠房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04元等情。
查1872、187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483元、12,700元,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棚架、違章建築廠房分別占用1872、1873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計算,為11,132,222元;
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2年10月5日,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078元、619,096元,合計2,034,174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發生之債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1,404元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同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3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3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3,473元外,尚應補繳86,55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占用1872地號土地面積 (12,483元/平方公尺) 占用1873地號土地面積 (12,700元/平方公尺) 1 棚架 241.24平方公尺 201.77平方公尺 2 廠房 312.82平方公尺 130.19平方公尺 合計 554.06平方公尺 331.96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6,916,330元 (計算式:554.06㎡×12,483元=6,916,330.9,元以下捨去) 4,215,892元 (計算式:331.96㎡×12,700元=4,215,892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1,132,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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