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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玄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玄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隆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復邀同被告陳威霖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玄隆公司對伊之上開借款債務。
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955%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另依前開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威霖同意就被告玄隆公司對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最高保證額度為240萬元,與被告玄隆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詎被告玄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6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玄隆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1萬4,94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00萬元 514,943元 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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