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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范鈞智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騰空遷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被告固抗辯其已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4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本件訴訟應在另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壢小卷第8、9頁),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
系爭房屋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而居住其內,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房加強磚造而可當住家使用,1樓則為店面可出租經營,且鄰近學區、醫院及省道,醫療交通均屬便利,經濟價值極高,周遭相似房屋房型之租金行情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所受利益每月為6,666.7元,原告自112年4月20日取得迄至112年7月20日起訴時期間3個月,均未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2萬元損失,另自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持續按月受有相當租金損害6,667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7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則屬另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主張,故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不合法,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3分之2,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占有中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壢小卷第8、9 、22、23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參照)。
查另案事件為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劉恩伸對本件被告所提起,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至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支付原告4,833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判決「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自110年11月3日起,至兩造就系爭房地共有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確定,有另案事件判決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4、53至61頁),故劉恩伸與被告之共有關係於另案事件判決確定時終止,被告應自110年11月3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劉恩伸1,590元,原告雖為劉恩伸之繼受人,惟於本件係向被告請求其自112年4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請求期間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應受另案事件判決之既判力及遮斷效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全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附近相似房型之租金行情及鄰近生活環境(壢小卷第10、11頁、第15頁正反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尚屬合理,基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則為6,667元(20,000元×1/3=6,666.7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徒以應依另案事件判決變價分割時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1,590元為據,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買賣登記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112年7月20日(壢小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止共3個月之租金,合計2萬元(6,666.7元×3個月=2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壢小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2年7月29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66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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