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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李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中華電信會員服務及雲端服務租用契約第12條約定,因使用本服務而與本公司所生之爭議,如有訴訟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被告則以:中華電信會員服務及雲端服務租用契約第12條約定係由原告單方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無磋商餘地,且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應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之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而有失公平。
四、經查:兩造簽立之中華電信會員服務條款第12條固約定,因服務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服務條款附卷可稽。
惟查,上開服務條款係由原告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原告復為法人,被告則為一般之消費者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中華電信會員服務及雲端服務租用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自屬可採,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旨趣,被告自不受兩造約定合意管轄契約條款之拘束。
從而,原告為此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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