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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郭先營
被 告 張慧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入監,而本院113年7月1日庭期通知書未及向被告之監所為囑託送達,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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