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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水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玨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27號遷讓房屋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連同位於水塔邊停車位13-1F(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0,738元(該項聲明中之544元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起無權占有時起所生之水費),其中580,194元部分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0元(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544元水費及聲明(三)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原判決認聲明(一)、(三)為無理由,聲明(二)部分判准被上訴人給付44,665元(不包含上述544元水費),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600元,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82,129元【計算式:546,600元<聲明(一)返還房屋>+(580,194元-44,665元<聲明(二)敗訴部分>)=1,082,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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