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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6號
原 告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研發工程師,負責公司研發相關工作,被告則為矽品公司材料供應商。
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江芳貴於民國000年0月間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關矽品公司之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即提供矽品公司所需之處置方法、告知基板庫存量及後續備料事宜、建議報價等訊息予被告,如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而獲取矽品公司之訂單,則應按實際出貨規格及數量計算之技術服務費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此有被告公司協理簡秋莉於107年8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兩造於同年8月7日對話紀錄可證。
此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持續與被告公司協理簡秋莉、職員巫曉萍等人聯絡,並提供矽品公司所需之玻璃纖維板材質、規格,及有關生產製造時應注意之工程技巧等資訊予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能因此穩定取得矽品公司訂單。
準此,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提供工程上專業諮詢服務,並以被告公司取得矽品公司訂單之貨品規格及出貨量為委任報酬之計算基礎,為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詎被告起初如期支付前兩期費用予原告,自107年10月起拒絕依約給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迄至108年5月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技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5萬4,29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5年間與訴外人許意朗約定,由許意朗向被告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建議報價等訊息,協助被告成為矽品公司之合格原料供應商並獲取訂單,其模式為先由被告以合理生產價格及利潤報價予許意朗,再由許意朗將最終建議報價通知被告後,由被告向矽品公司報價,中間價差即為許意朗之佣金。
嗣許意朗於106年7月3日成立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南公司),由齊南公司接續許意朗與被告間之上開協議,被告與齊南公司並於107年2月26日簽訂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
而齊南公司於108年間依據上開技術服務費契約,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技術服務費,被告公司與齊南公司於民事二審成立和解,被告公司給付齊南公司107年6月後未支付之技術服務費。
被告公司嗣後於相關訴訟中方得知原告不僅於矽品公司任職,且與齊南公司(應指許意朗)間存有契約關係(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審結),齊南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之技術支援,多數由原告提供,原告並自齊南公司取得分潤。
原告明知兩造無委任關係,然因自107年8月開始無法向齊南公司取得應有之報酬分潤,方主動聯繫被告公司,希望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部分報酬,並以向矽品公司舉發為由脅迫被告,被告為保矽品公司訂單,僅得先行給付107年8、9月款項予原告(即原告所稱:被告如期支付前兩期費用),是該款項被告並非基於委任之意思而為給付,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身為矽品公司工程師,竟將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建議報價提供予齊南公司與被告,並收取金錢作為對價,違反矽品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5條、第57條,原告並因此被迫離職,是系爭契約縱然成立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協理簡秋莉於107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佳鴻提議並回覆事項如下:㈠基於互利、互惠原則,原有之佣金折讓30%。
佣金=技術服務費70%+17%營所稅+13%讓利。
㈡自107/08/01起新報價之技術服務費亦比照折讓30%」、同年8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對話:「(原告)為了保障我幫佳鴻建立成為矽品的合格供應商,我想加條但書,就是只要有接到定單,就必須支付技術服務費。
(簡秋莉)目前就是有接到訂單並交貨,且矽品支付貨款就會支付技術服務費」等情,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兩造依此成立系爭契約,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5萬4,29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之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有關矽品公司之專業技術諮詢服務予被告,使被告成為矽品公司之材料供應商並獲取訂單,被告則應依實際出貨規格及數量計算報酬予原告,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於107年8月6日、7日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簡秋莉商討有關技術諮詢服務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條件,約定原告協助被告成為矽品公司之材料供應商,倘被告因而獲取矽品公司訂單及貨款,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佣金,佣金計算方式為技術服務費70%+營所稅17%+讓利13%,並經簡秋莉回稱「目前就是有接到訂單並交貨,且矽品支付貨款就會支付技術服務費」等語,已如前述,益見兩造間已就原告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予被告、被告於取得矽品公司訂單之貨款後,即給付報酬予原告,併就技術服務費之細節包含稅捐、讓利之計算方式均經討論而達成合意。
嗣原告於同年8月21日起即陸續提供簡秋莉有關矽品公司所需產品之材料規格、處置方法、告知基板庫存量及後續備料事宜,簡秋莉另分別於同年12月7日、108年4月9日給付107年8、9月份對帳後之金額35萬6,984元、21萬4,025元予原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0頁),並有電子郵件截圖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合意,應為真實。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與許意朗約定,由許意朗向被告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建議報價等訊息,而後於107年2月26則與許意朗成立之齊南公司接續上開約定,並簽訂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齊南公司並依該合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至108年3月技術服務費,被告實無可能就相同技術服務另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齊南公司間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0號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和解筆錄(下稱與齊南間另案)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99頁)。
惟查,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已經成立,縱被告確有與齊南公司間就相同技術服務曾經簽立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參以被告於被告與齊南間另案訴訟中亦自陳:齊南公司自107年6月起即未能處理約定事項,致遭矽品公司取消訂單,齊南公司既未能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自無給付報酬之必要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92頁),益見被告自107年6月起因認齊南公司未能妥善處理約定事項,而遭矽品公司取消訂單而不願意再行支付齊南公司報酬,方於同時期之000年0月間自行另與原告進行前開磋商而成立系爭契約。
則事後被告縱因與齊南間另案於109年4月10日經法院一審判決認定齊南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義務,被告應支付齊南公司自107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技術服務費(嗣雙方於110年1月26日民事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係基於被告與齊南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約定所為之給付,本與系爭契約無涉,自無依此反推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
⒋被告復抗辯兩造間上開往來內容僅為供應商與買方矽品公司間就產品之供給與需求為確認,被告給付原告107年8、9月款項僅係因受原告脅迫,並非基於委任之意思而為給付等語。
然查,兩造間若僅為供應商與買方間關係,上開往來內容僅就訂單規格材質等細項為確認,被告實無須與原告協議報酬計算方式並約定給付技術服務費予原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又被告雖指稱係受原告脅迫始給付107年8、9月報酬予原告,並提出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筆錄,依此證據固可知原告曾向簡秋莉表示:其與許意朗間有糾紛,請求簡秋莉將給付予許意朗之款項中,有其與許意朗間分配之成數,故要求簡秋莉將其所應得成數給付予原告,否則要向矽品公司報告齊南公司及被告公司未經矽品公司同意,以矽品公司商品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惟參酌原告與許意朗間計算分潤之期間係介於105年6月起至107年7月24日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可知原告上開向簡秋莉請求支付之款項,係107年7月前其與許意朗間之報酬,核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07年8、9月份報酬為不同款項,應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無關,自難認被告給付之107年8、9月份報酬係出於原告之脅迫,故被告上開所辨,亦不可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身為矽品公司工程師,向被告提供矽品公司研發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建議報價並收取回扣之行為,業已違反矽品公司之工作守則,矽品公司並因此將原告解職,系爭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⒉經查,依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工作人員本人、配偶與直系親屬不可直接或間接接受公司現在或未來的顧客、供應商或競爭同業所提供之禮物、付款、貸款或現金各種饋贈。
同規則第57條第5款則規定,員工利用矽品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名譽受損害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經審核程序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司得依前條規定辦理(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06頁)。
又矽品公司建立公平競爭環境,要求其供應商應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於承諾書第1條、第5條約定,供應商承諾決不對矽品公司之員工個人及其關係人,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賄賂、提供或期約不正當利益、好處和安排,包括但不限於現金、有價證券、休閒或旅遊之招待,或與之有任何私人之借貸、保證、租賃或投資等活動。
若有所屬相關業務之員工、代理人或其關係人與矽品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間,具有特定利益或親屬關係,將預先以書面向矽品公司揭露有關事實等語,有誠信廉潔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卷第45頁),可見矽品公司將建立公平競爭環境列為重要決策及執行事項,且其員工及供應商均有落實前開決策之義務,以維交易公平。
⒊第查,原告身為矽品公司工程師,將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建議報價提供予被告,其中報價模式為被告先告知原告所欲提供予矽品公司產品之原始報價,再由原告告知建議報價,而兩造約定之報酬即為原告建議報價扣除被告公司生產成本價格之70%,為原告於起訴狀、本院言詞辯期日中所自陳,並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32至244、252頁),足徵系爭契約係以原告建議報價與被告公司原始報價之價差為原告報酬計算之依據。
衡以矽品公司所能接受之產品價格資訊,本非外界供應商(包含被告公司)所能知悉,原告提供被告建議報價,使被告有所依循並轉向矽品公司報價,無形增加矽品公司成本支出,害及矽品公司本能取得被告以原始報價供貨之利益,原告竟可依此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顯與矽品公司工作規則及誠信廉潔承諾書既規範,禁止原告接受金錢饋贈,及禁止向他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規定有悖。
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以收取金錢,亦損害矽品公司之供應商彼此間公平競爭之權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甚明,且原告亦經矽品公司審核認定違反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於109年12月8日將原告解僱,有矽品公司110年6月15日函、員工離職申請書為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04、108頁)。
故應認系爭契約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成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係屬無效。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5萬4,29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雖有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5萬4,297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期別 金額 107年10月 331,450元 107年11月 454,965元 107年12月 70,175元 108年1月 317,989元 108年2月 79,205元 108年3月 292,315元 108年4月 146,643元 108年5月 261,550元 合計:1,954,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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