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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戴湘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因任職於長榮航空,可以以較優惠的價格取得增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遭被告花用殆盡。
嗣原告遲未取得股票,於000年0月間察覺有異而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僅於111年12月16日由其胞姊代為匯款返還10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告受被告訛詐而匯款70萬元,雖經取回10萬元,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且此財產變動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對其佯稱任職於長榮航空,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增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後,卻遲未取得股票,嗣於000年0月間察覺而請求返還,被告坦承詐騙之情,但僅於111年12月16日由其胞姊代為返還10萬元,仍有60萬元迄未返還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108年3月29日之匯款申請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因假借購買長榮航空增資股票為由詐騙原告交付70萬元得手,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卷宗查閱明確,且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以侵權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原告發現後旋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60萬元,洵屬有據。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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