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323,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張華棋
被 告 福安工程行即張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具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訴外人卡爾吉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4樓房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共新臺幣(下同)544,9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已施作完工,但業主卡爾公司表示支付款項須附三聯式發票及提供發票行號帳戶始得撥付工程款。

因伊為個人無法開立發票,遂與被告協議由伊先給付應繳稅賦,被告再開立金額為329,700元、215,250元,合計544,950元(均含稅)之發票2紙,併提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供業主卡爾公司匯款,取得匯款後,再扣除伊應負擔之匯費30元後交付544,920元予伊(下稱系爭協議)。

詎業主卡爾公司撥付系爭工程款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拒絕給付544,920元予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中和大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北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