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36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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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9,000元、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376,312元、第二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麗貞」,及將聲明第1項房屋門牌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林麗貞」、「17樓之1」。

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書狀誤寫之文字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自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劉硯溏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卻以自己為前前任屋主,與原告之前手尚有糾紛為由,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不願遷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既無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如以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土地之公告地價,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10%計算,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每月應向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721元。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自112年2月 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21元。

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後居住多年,於000年0月間,其因資金周轉需求至訴外人陳皇志、劉伊峯等人設立之詐欺集團人頭公司諮詢,卻遭其等以借款予被告、協助處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等話術誘騙,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皇志。

嗣系爭房地由陳皇志移轉登記予劉伊峯,劉伊峯移轉登記予劉硯溏,劉硯溏又於112年2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而,被告對陳皇志、劉伊峯提起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甫於112年1月11日首次開偵查庭,原告隨即於數日後買受,時間過於接近;

且原告與陳皇志等人之房屋貸款均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同一業務員承作,事情過於巧合;

又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從未到場看屋,卻以高於實價登錄之價格購買存有爭議之房地,有違常理;

嗣後更夥同訴外人廖彥鈞、楊志榮等人一同迫使被告遷移;

足認原告係陳皇志、劉伊峯等人之詐欺共犯,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112年1月11日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2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9-47頁)。

系爭房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起,持續為被告居住使用迄今,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被告如就原告之所有權存否有所爭執,或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應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陳皇志、劉伊峯等人詐欺犯行之共犯,不得對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係以原告之房屋貸款承辦銀行及業務員與陳皇志等人相同、交易時間與偵查案件之進展過於接近、買受前未經現場看屋、價格高於市價、事後夥同他人迫使被告遷移等間接事實為其論據。

然查,經本院函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復系爭房地貸款承作狀況,結果顯示原告係向該行南港分行,其前手則係向該行中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有該行113年5月23日覆函及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9-233頁),被告此節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次依被告所陳及卷附刑事告訴狀,其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為陳皇志、劉伊峯而不及於原告;

縱認被告所指陳皇志、劉伊峯之詐欺犯嫌屬實,且其等確係因檢察官偵查作為,而於偵查庭後旋即出脫系爭房地,仍難遽認原告對此有何認知。

再者,購屋者之目的、資力、交易方式各異,縱使未赴現場看屋即為買受,經驗上仍非絕無僅有;

且依被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63頁),系爭房地同一社區於112年1至4月間之成交單價約為每坪15.5萬至26.3萬之間,原告以每坪單價19.4萬元買受,亦無被告所指顯然高於市價之情形。

另就廖彥鈞、楊志榮與陳皇志、劉伊峯有何關係,被告自承其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24頁);

其以原告偕同廖彥鈞、楊志榮到場要求遷讓為由,指稱原告為陳皇志、劉伊峯之詐欺共犯,即屬單純推測而無實據。

被告固另聲請當地鄰長為證人,並請求等待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再進行本案,以證明其遭陳皇志、劉伊峯詐取系爭房地之事實為真;

然依被告所陳,該位鄰長就本件之認知均係透過其轉述(本院卷第240頁),應無證明力可言;

且無論陳皇志、劉伊峯是否嗣因上開行為遭追訴處罰,目前均無跡證可認原告就其等之行為有何認知,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

又按無權占用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

惟依上開規定決定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本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12年2月1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南崁地區市中心,鄰近台茂購物中心、好市多南崁店等大型購物中心、蘆竹國民運動中心等育樂設施,周圍中小商家林立,工商即生活機能繁盛,認本件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是以此比率,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70,400元(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8,946元(本院卷第17、45頁,計算式:公告地價12,239元/平方公尺×80%×4837.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10,000=108,94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495元【計算式:(670,400+108,946)×10%÷12=6,4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而非申報地價計算,以致金額逾此範圍部分,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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