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8年結婚,育有子女,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與甲○○為夫妻;甲○○坦承有與被告親密互動;被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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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吳進發 住○○市○鎮區○○里○○路00巷00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林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係共同任職於弘安實業社,且工作地點均位於桃園,被告利用與甲○○共同工作之機會,在工作場所或其他不明處所進行擁抱、互傳裸照、曖昧訊息之情形,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8年結婚,育有子女,家庭生活美滿。
甲○○任職於弘安實業社,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亦任職於弘安實業社,且與甲○○共同在桃園辦公室工作。
惟自112年1月起,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與甲○○共同工作之機會,與甲○○互傳親暱曖昧訊息,邀約單獨用餐、慫恿甲○○與原告離婚,在工作場所或其他不明處所進行擁抱、互傳裸照、同床共枕等親密踰矩行為,經原告質問甲○○,甲○○坦承自112年1月起有與被告互相傳送上開訊息,並允諾自弘安實業社離職,與被告斷絕關係;
且經甲○○同意翻拍其手機內留存之內容,更發現於112年5月26日有被告在床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之照片及甲○○拍攝被告在旁睡覺之側臉照片各1張,足徵兩人恐有性行為之事實。
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甲○○為夫妻;甲○○坦承有與被告親密互動;被告有邀約甲○○單獨用餐、互相傳送曖昧訊息、慫恿甲○○與原告離婚、甲○○手機內有被告在床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之照片及甲○○拍攝被告在旁睡覺之側臉照片各1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之自白書1紙、翻拍自甲○○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及甲○○手機內照片列表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個人戶籍資料為佐,經核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12年1月起與甲○○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提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觀諸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甲○○稱:「大不了簽字離婚重新過生活而已、生活真的沒這麼難啦」;
甲○○則回稱「我一直在他給舒適環境過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確實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
另由甲○○手機中留有被告在床邊裸露下半身生殖器之照片及甲○○拍攝被告在旁睡覺之側臉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31-35頁)等情以觀,被告與甲○○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與甲○○結婚已逾20年,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
原告與甲○○育有1女,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公司廠長,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
被告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於弘安實業社,111年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警察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 年12月18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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