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㈢、經查:原告雖先稱: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約15萬元,目前
- ㈣、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14日,惟原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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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鄭宇倫
被 告 何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6月14日,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746476,下稱系爭本票)為憑。
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其餘本息則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4號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雖先稱:被告已經清償系爭借款約15萬元,目前還積欠80餘萬元云云,然原告嗣改稱:如附表所示自104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匯款均係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以其個人或訴外人蔡秀蓁之名義所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之利息原係約定每月15,000元,然因被告屆期仍無力清償,原告同意被告前開本息之清償可以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不用再給利息,然被告後來即都未再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全部作為抵充原本,而不先充利息,則於扣除上開被告已清償之本金316,14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683,860元(計算式:100萬元-316,140元=683,860元)。
㈣、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14日,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清償期之約定,堪認系爭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開臺中地院卷第35頁),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被告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屆滿時之112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 年9 月17日 24,000元 何建廷匯入匯款,卷31頁 2 104 年10月16日 24,000元 何建廷匯入匯款,卷31頁 3 104 年11月16日 170,400元 蔡秀蓁匯入匯款,卷33頁 4 105 年4 月18日 20,400元 現金,卷33頁 5 105 年6 月1 日 20,800元 何建廷匯入匯款,卷33頁 6 105 年8 月1 日 13,590元 蔡秀蓁卡片轉入,卷35頁 7 105 年10月31日 12,750元 跨行轉入,卷35頁 8 105 年11月30日 12,570元 跨行轉入,卷37頁 9 106 年1 月4 日 12,930元 跨行轉入,卷37頁 10 106 年2 月2 日 12,750元 跨行轉入,卷37頁 11 106 年3 月6 日 12,750元 跨行轉入,卷37頁 合計 316,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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