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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江鳳嬌即鄭江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72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43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成為現時債權人。
另依金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記錄之要求及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現金卡利率超過年息15%者,縮減為15%,故本件信用卡、現金卡請求利率均依該要求予以變更。
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向原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並訂有現金卡申請書。
依該現金卡約定條款,本件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詎被告至95年5月26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476,728元帳款未依約繳付。
㈢又查被告另向原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
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本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至95年7月25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73,431元帳款未依約繳付。
㈣被告就前揭欠款屆期及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帳務明細查詢畫面1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帳務明細查詢畫面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各1份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22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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