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4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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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王鳳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34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下稱原貸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由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有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可證。

嗣因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原貸銀行即台新銀行,原告於賠償台新銀行64萬334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是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343元,及自94.10.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有被告簽名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份,及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原告公司更名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21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貸銀行即台新銀行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公司依約向台新銀行理賠後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及受讓系爭債權,因而取得相關權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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