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3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46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97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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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賴瑞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3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46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97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23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46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976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465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5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依該現金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本件利率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7年8月29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4萬1,232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
㈡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請通信貸款,借款70萬元,並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共分70期,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6%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7年9月3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49萬9,465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
㈢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帳款結清之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至97年9月3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30萬2,976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
㈣而中信銀行已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流水帳單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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