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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劉秋霞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1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成立由其擔任會首、標會方式如本院刑事11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分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合會,並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詎被告於本案合會進行中,因有資金需求,竟利用會員間缺乏聯繫、且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或以電話投標之機會,基於詐欺之意,分別於系爭刑案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標日期」欄所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分別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冒標會員」欄之會員同意或授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會員」欄所示會員名義投標並得標各該期會款,於冒標後再由其姊即訴外人楊淑惠轉告各會員得標情形,足生損害於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伊受有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45萬8,156元(已扣除被告事發後已賠償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騙而受有繳交會費45萬8,156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所示之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有原告所提會費繳交計算書等件為憑,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財產權45萬8,156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8,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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