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4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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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惠亭
被 告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金額,經原告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963,3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394元,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付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42、61至63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總計1,000,000元,且依上開貸款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另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原告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到期(本院卷第12、19、28、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故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就違約金起算日之部分,雖聲明請求自112年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3頁),然依照上開貸款契約第7條均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率20%計算」(本院卷第13、29頁),故違約金應係在被告「遲延時」起按期計收,被告既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28日,則被告應係自112年3月29日起仍未於該期限按期繳付攤還金額,方為逾期,故此部分違約金應自被告遲延時即112年3月29日起算,而非自112年2月28日起算,原告請求違約金起算日逾112年3月29日起算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違約金起算日不符契約約定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起算日往後延1個月,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借款起訖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110年10月29日至116年10月29日 900,000元 842,755元 112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17%計息 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年10月29日至116年10月29日 100,000元 93,639元 112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17%計息 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936,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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