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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游東運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施政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蔡碩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藉由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傳布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其所在即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原告係向本院起訴,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蔡碩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施政喬均從事烘焙業,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服務於統一集團。
被告施政喬未經查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分以暱稱「黑皮喬」,於Facebook轉發一段原告之短影音連結,並寫「不管怎樣盜圖就是不對喔~」,並設立標籤「#盜圖仔」,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增設新標籤「#游東運」(以下合稱施政喬系爭貼文),暗示民眾上開宣傳影片中疑似侵權之內容係原告所為,惟原告之友人早已向被告施政喬解釋說明係他人盜用圖片,與原告無涉,然被告施政喬卻放任該篇不實之貼文內容討論繼續存在,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另被告蔡碩夫於Facebook暱稱「蔡土豆」,於施政喬系爭貼文之討論串下留言「胖達人舊部 核心成員 不過 當初也是科技狠活(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等語(下稱蔡碩夫系爭貼文),暗指原告製作之麵包有加入人工香精或使用其他「科技」,復於應用程式小紅書以暱稱「服部」,為施政喬宣傳示範課程。
施政喬非但未幫原告澄清事實真相,反借業內之高度討論度,趁機宣傳其教學課程,顯見被告二人具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致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
㈢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定之海內、外授課行程、出版品、均因此而遭取消,且統一集團亦因此而未再續聘原告,致原告至少受有⒈海外授課部分,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本次事件後遭取消32日,而有16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50,000元×32日=160萬元);
⒉版稅部分,原定出刊歐式麵包及可頌等二本書籍,分別定價為520元、650元,各出版15,000本,版稅為8%,而有1,404,000元之損失(計算式:(520+650)元×15,000本×8%=1,404,000元);
⒊臺灣課程部分,原定課程人數為455人,定價4,690元,可分潤50%,而有1,066,975元之損失(計算式:4690元×455人×50%=1,066,975元);
⒋大陸三項課程部分,該課程之人數分別為949人、742人、462人,定價分別為人民幣699元、699元、399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有2,869,327元之損失,以上共計至少有6,940,302元之損失,此外影響原告於統一集團年度續聘資格。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並為一部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海外授課部分100萬元、版稅部分70萬元、臺灣課程損失50萬元、大陸課程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施政喬、蔡碩夫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政喬則以:㈠原告為宣傳自身於112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開設之烘焙課程,未經被告施政喬同意,使用被告施政喬之烘培作品圖於原告課程宣傳之貼文及短影音中,被告施政喬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未經同意而使用被告施政喬之烘培作品圖,本於客觀事實所為臉書貼文,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之行銷團隊發現施政喬於112年11月10日之貼文後,於同日向施政喬表示:「抱歉,我們小編可能用圖的時候沒有審核圖片來源,造成您的困擾。
我們會通知宣傳的平台下架圖片」等語,顯見該宣傳文章及影片中使用施政喬之烘焙作品圖,確實未經施政喬之同意。
原告之行銷團隊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即應對於其行銷團隊之文宣內容加以指示、監督並予以負責,不得推諉。
原告及其行銷團隊侵害被告施政喬之著作權在先,被告施政喬之系爭貼文係對於客觀事實所為陳述,並非虛構杜撰之言論,且使用他人作品圖之行為,涉及消費者能否獲悉正確資訊,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施政喬為維護自身合法之著作權,提出與客觀事實相關連之言論捍衛己身合法權益,並非詆毀原告,未逸脫合理評論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不具備不法性,被告施政喬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至於蔡碩夫系爭貼文所述之人並非原告,與原告無涉,且客觀上亦未能推知該內容係指原告,原告僅憑個人主觀感受而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無理由。
㈣從而,施政喬系爭貼文確屬對於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虛構杜撰之言論,自非對名譽權之侵害,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亦未舉證損害與施政喬系爭貼文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碩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是否應為其言論擔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雖未如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規定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界線,但所揭示「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仍可類推適用,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為判斷,檢驗形式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質上是否具民事不法。
易言之,「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所要保護之法益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是除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外,行為人對於非涉私德或與公益有關之事發表之言論,屬事實陳述部分,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能令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責任,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並非所問,且行為人之查證義務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縱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言論中屬意見表達、對事物評論範疇者,屬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實與否可言,但為避免純粹惡意攻訐並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對於可受公評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行為不具違法性,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喬以Facebook暱稱「黑皮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分貼出原告課程之短影音並發文稱「不管怎樣盜圖就是不對喔~」,且設立標籤「#盜圖仔」,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0時32分於同則貼文再新增標籤「#游東運」;
被告蔡碩夫亦於Facebook暱稱「蔡土豆」於施政喬系爭貼文討論串下方留下蔡碩夫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Facebook貼文截圖3紙為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93、97頁),且為被告施政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被告蔡碩夫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喬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施政喬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施政喬之系爭貼文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⒈被告施政喬系爭貼文中,轉發之短影音連結為原告預計於112年12月10日開設之課程內容宣傳影片,又網路文宣介紹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課程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該文宣使用了被告施政喬之烘培作品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爭執並非其本人所為),則被告施政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分發文表示「不管怎樣盜圖就是不對喔~」,並設立標籤「#盜圖仔」(見本院卷第93頁),有關盜圖之事實陳述,因其作品確實在未經本人同意之情況下遭人使用在原告開設課程之廣告宣傳中,故其有相當理由認自己之言論為真實,即無故意或出於重大過失捏造虛構事實之惡意可言,且該課程廣告宣傳所提供資訊正確與否也事關消費者權益,故有關盜圖就是不對等語之意見評論,也是對可受公評之事或立基於被告施政喬自己即為該圖片之著作人而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評論,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此處之貼文被告施政喬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即不能令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責任。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施政喬於上開貼文後,原告之友人已經解釋盜圖之事與原告無關,但被告施政喬於同年月00日下午又在上開貼文再增設新標籤「#游東運」,雖然之後又刪除該標籤,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該系爭貼文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93頁)。
惟本件並非在審究原告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是審究被告施政喬之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故與客觀事實上是否確為原告本人盜圖之認定無涉,而是審究被告施政喬之系爭貼文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倘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亦即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不能令負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責任。
本件依據被告施政喬提出暱稱「Sammi Hsu」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許即被告施政喬貼文之後,「Sammi Hsu」即傳訊息稱「抱歉,我們小編可能用圖的時候沒有審核圖片來源,造成你的困擾 我們會通知宣傳的平台下架圖片」,被告施政喬回稱「你這樣說我沒辦法接受」、「用了我的圖對吧?」、「為什麼用之前沒有告知?」,「Sammi Hsu」回覆「(用了我的圖對吧?)我剛剛確認過他們說不是圖片擁有者,因為這個學員是好意幫老師宣傳課程,我已經通知此學員暫停影片。
不知道老師希望我這邊作出一個什麼樣的說明?」,施政喬回稱「就是盜用啊」、「要說明什麼?」,「Sammi Hsu」回覆「(為什麼用之前沒有告知?)因為我也不知道是老師你的,然後大陸學員也無法看到你臉書即時的消息」,施政喬回稱「所以我該說對不起?」,「Sammi Hsu」稱「所以希望老師見諒,致上深深歉意」、「我們在這部分會嚴格審查出去的圖片的出處」、「老師真的很抱歉造成你的困擾」,施政喬回「沒有困擾」、「不爽而已」,雙方結束當日對話。
但於翌日12時15分,施政喬貼出網路文宣截圖(內容同本院卷第55頁),並稱「依然沒下架」、「你說謊」,「Sammi Hsu」回覆稱已經關閉影片,這是另外一個連結等語(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被告施政喬與對方之對話脈絡,被告施政喬係在發覺網路上仍留有使用未經其授權之烘培成品圖之原告課程文宣,故而再次指責盜圖行為並標註原告,不論該身分不詳自稱與原告小編團隊相關之「Sammi Hsu」與原告之關係為何,既然提及係為替原告宣傳課程,原告也為廣告文宣之獲益者,被告施政喬主觀認知原告難置身事外,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無從以曾經有身分不詳之人出面聲稱為小編疏失或學員自發行為云云,即可認定被告施政喬係為詆毀原告名譽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輕率陳述。
至於同則貼文對於盜圖之評論亦屬合理評論,已如前述。
參酌前述言論自由與民事侵權行為間界線之審查標準,被告施政喬之貼文有關盜圖之用字遣詞雖直接而負面,令原告不快而傷及主觀情感,但原告為公眾人物,面對維護網路正確資訊及消費者權益之公益,個人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應有退讓,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施政喬系爭貼文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施政喬所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碩夫於施政喬系爭貼文討論串下留言「胖達人舊部 核心成員 不過 當初也是科技狠活(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認被告蔡碩夫與施政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引蔡碩夫系爭貼文為憑(本院卷第19、97頁)。
被告施政喬否認該串對話所提及之人係指原告,且查該串完整內容應係「蔡土豆」先轉發一則短影音(依卷附截圖,內容無法辨識)並寫「始祖」,「黑皮喬」回應「他永遠不知道綁酵母的布是什麼材質...」,接著有暱稱「尤啟權」之人附一截圖稱「這個也是台灣人,在大陸開烘培教室,還內涵同行都用黑科技」,「蔡土豆」才回稱「尤啟權 胖達人舊部 核心成員 不過 當初也是科技狠活(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本院卷第97頁),而在大陸地區從事烘培業,或胖達人之核心舊部非僅原告1人,依原告所舉上開網路截圖及該串對話脈絡,「尤啟權」另寫下「這個也是台灣人...」之語意,該串討論所指之人是否仍為原告,並非無疑,更無從認係在影射原告製作之麵包有加入人工香精或使用其他「科技」,原告徒以片段言論並臆測而指摘被告蔡碩夫妨害名譽,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提出被告蔡碩夫為烘培業同行,在小紅書或是社群軟體為被告施政喬之烘培課程宣傳等(本院卷第21頁、第111至125頁),認被告二人為商業競爭而共同汙衊原告云云,要屬臆測,亦無可採,被告二人各自遭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均無從成立,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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