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明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被告李明華、林星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29元,及均
- 三、被告李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99元,及自民國112年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華負擔9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李明華供擔保
-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李明華、林星宏
-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嗣
-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李明華沒有地方居住,希望可以繼續承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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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林星宏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明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⑴之地上物(面積8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明華、林星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82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華負擔9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李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李明華、林星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李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李明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按:本判決未以原告起訴狀之附圖為附件)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明華、林星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明華應給付原告23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8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8頁)。
嗣原告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明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⑴、面積86.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明華、林星宏應連帶給付原告9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明華應給付原告25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1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92頁)。
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明華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嗣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系爭土地因接管成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
被告李明華於102年間由被告林星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為26,865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再續租,約定每年租金35,482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李明華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且積欠103年租金26,865元、105年及106年租金各35,482元,合計97,829元,系爭租約業已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李明華並未拆除系爭鐵皮屋,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李明華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李明華、林星宏並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97,829元;
又被告李明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李明華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李明華沒有地方居住,希望可以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3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華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華、林星宏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97,82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於112年12月8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於112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1、35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李明華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華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明華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李明華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李明華未拆除系爭鐵皮屋,依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
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巷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兩造前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⒊又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6,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97頁),另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亦有地價資料查詢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108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李明華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2,4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5,280元/㎡ 5,280元×86.32㎡×8% 36,462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5,520元/㎡ 5,520元×86.32㎡×8%×2 76,238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6,800元/㎡ 6,800元×86.32㎡×8% 46,958元 4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 6,800元/㎡ 6,800元×86.32㎡×8%×333/365 42,841元 合計 202,499元 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800元×86.32㎡×8%÷12 3,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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