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5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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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楊明煌
被 告 翁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二)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某日,自稱「Jeanie」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資訊,並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斷佯稱可在「MOODY(穆迪)」軟體中投資、操作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臨櫃匯款7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或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賠償原告,然須分期付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卷內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另被告所稱分期付款賠償原告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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