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545,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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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張武旭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被 告 卓美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卓宇軒
被 告 童卓月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許賢、許卓阿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各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增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卓美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而卓美珠之被繼承人許賢、許卓阿賢先後於106年4月22日、107年7月24日過世,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卓美珠與被告卓宇軒、卓美儒、童卓月碧(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惟因卓美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卓美珠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許賢、許卓阿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各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訴訟費用不該由其等負擔,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卓美珠有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據其提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裁定暨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而許賢於106年4月22日過世,由許卓阿賢、卓美珠、被告共同繼承;

其中許卓阿賢另於107年7月24日過世,系爭遺產即由卓美珠、被告共同繼承,然卓美珠及被告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等情,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分別為許賢、許卓阿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許賢、許卓阿賢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43至59、7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又卓美珠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足以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或所得,此有卓美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證(見本院不公開卷),而卓美珠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迄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卓美珠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1.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許賢、許卓阿賢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基於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考量,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按被告與卓美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與卓美珠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則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卓美珠訴請分割許賢、許卓阿賢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卓美珠請求分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存款 蘆竹郵局存款新臺幣2,604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卓美珠 4分之1 2 卓宇軒 4分之1 3 卓美儒 4分之1 4 童卓月碧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卓宇軒 4分之1 3 卓美儒 4分之1 4 童卓月碧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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