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57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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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薏婷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4,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新烜公司)邀同被告陳薏婷、許書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86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46%)。

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新烜公司僅繳款至112年7月2日,之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新烜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而陳薏婷、許書瑋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新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資料查詢申請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3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新烜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復陳薏婷、許書瑋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新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3,107,949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6,987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46%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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