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63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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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伊婷
被 告 浩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陳妘

被 告 張裕善(原名:張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安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邀同被告蔣陳妘、張裕善即張元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95 %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

另附表所示借款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浩安公司就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自112年4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附表編號1、3「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時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9%,故被告浩安公司就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之利率為3.25%(計算式:1.59%+1.66%=3.25%);

另就附表編號2、4所示借款,被告浩安公司自112年3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附表編號2、4「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時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為2.86%,故被告浩安公司就附表編號2、4所示借款之利率為3.81%(計算式:2.86%+0.95%=3.81%)。

被告蔣陳妘、張裕善既為被告浩安公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浩安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6,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浩安公司、蔣陳妘、張裕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2、69、73-79、101-103頁),經核無訛;

而被告浩安公司、蔣陳妘、張裕善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浩安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而被告蔣陳妘、張裕善為被告浩安公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浩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11年4月13日 400,000元 323,343元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11年12月27日 300,000元 300,000元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111年4月13日 1,600,000元 1,293,373元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11年12月27日 1,200,000元 1,200,000元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3,500,000元 3,116,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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