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簡振源
被 告 曾旻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旻義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琮玹(另由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01號案判決)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王琮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通過ROSY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王琮玹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28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為王琮玹申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被告將王琮玹之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受騙匯款280萬元至該帳戶後遭不知名之人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該帳戶顯已充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為之收集取簿,即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就原告所受280萬元之損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僅債務人中有為清償等債務消滅時,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方同免責任,故原告雖另向王琮玹訴請賠償,但並無實際獲償,揆諸民法第273、27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86號卷第11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雖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本院仍依法為如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